| 许可依据 | (一)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一条; (二)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》第三十一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三条。 |
| 许可条件 | 具备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的条件和能力。 |
| 申请材料 | (一)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》(原件2份) (二)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》(原件4份); (三)转出、转入单位的许可证(正、副本复印件1份); (四)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(原件1份); (五)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(原件及其复印件各1份,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|
| 许可程序 | (一)建设单位填报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》、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》,到环保审批窗口申报; (二)凭收文回执到审批窗口领取签署意见的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申请表》、《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》。 |
| 许可期限 | 自材料收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。 |
| 入驻大厅承诺办理期限 | 自材料收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。 |
| 办理地点 | 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7号市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|
| 联系电话 | 85916525 85916526 |